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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聖經淺談基督徒的訴訟觀

撰文/侯信逸|聖靈月刊391期-2010.04|主題/法網中的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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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古人有云:「訟則兇」,臺灣人因襲中國傳統文化而不喜歡興訟,認為凡與訴訟相關事都不吉利,儘量少接觸為宜,莫不勸人以和為貴,少興訟為利。

這個觀念在以往司法制度不甚健全的時代,或許真的是如此,但在已邁進21世紀的今日,司法權作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先不論我國特有的「五權」憲法的制度)的一權,有它自己的一套運作系統,其一套運行的法則在我們日常生活中運行多年,如自每日的報章新聞的報導中,可以看到有許多有關司法案件的新聞,大至扁案,小至搶奪、竊盜、詐騙等案件,可見司法制度之良窳已深深影響著我們的生活,讓人無法忽視。

在我們教會的傳統觀念中,雖然同樣也存有以和為貴的理念與教導,但是信徒同樣生活在社會中,我雖不犯人,但仍有遭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之時,或者無故被人控訴、有冤曲的時候,難免會有不得已而必須以訴訟解決之情形,此時應如何自處?本文希望能先拋磚引玉,提出一些身為基督徒面對當今的司法(訴訟)制度的態度、應有基本的認識與個人可能的準備。



 
聖經有關訴訟的教導

聖經中有關訟訴與否的教導,大家印象最深的,首推保羅在其教會書信中所言:「親愛的弟兄,不要自己伸冤,寧可讓步,聽憑主怒;因為經上記著:主說:『伸冤在我;我必報應。』」(羅十二19)。

教會的牧者則常以此經節教導信徒,不要任意提起訴訟,與他人針鋒相對,應該要以讓步為先,因為主耶穌必定會為我們伸冤,神必報應惡人,惡人自有他的惡報,如此之反應是用「消極」的態度來面對對方,固然不失為一種解釋的方向。

然而,在此存有另一種可能的解釋方式,即不要「自己伸冤」,而非不要「為自己伸冤」,亦即不可以用自己的方法或手段來私下報仇,也就是說,不要自己以不法的手段來報復對方,乃是要運用社會上現行的法律、司法制度來處理紛爭,例如以提起訴訟、調解或和解等合法的手段來處理,不妨參看其他聖經譯本,1相信也可以得到同樣的結論。

再者,19節的後半句,保羅隨即提到要順服在上有權柄的掌權者(羅十三1),因為凡掌權的都是神所命的,掌權者也是神的用人,是伸冤的,刑罰那作惡的,是與我們有益的(羅十三4)。

如將《羅馬書》第十三章前段與第十二章第19節以下這段前後連貫一起觀察就可以了解,保羅在此是闡明一個簡單的道理:神同樣也可透過掌權者所制定司法制度來完成神的旨意,也就是說,神的大能同樣能在人的司法制度中運行,讓人可以透過現有的司法制度途徑來伸張正義,用如此方式的理解,更能符合保羅在此段經文中所教導之「不要自己伸冤」的意旨。

訴訟制度,遠在摩西在神的指示下,在以色列人間設定審判官判斷是非,「人若有爭訟,來聽審判,審判官就要定義人有理,定惡人有罪。」(申二十五1,同時可再參考申一16,十九17,二十一5),以減少犯罪行為的發生,並解決百姓間之糾紛。

神當然有意使人類有一個司法制度能彰顯神的公義,能自動運行不悖,不用凡事都由神親自出手。所以說,制度本身是中性的,不能說去用司法制度(例如說提起訴訟一事)就是不好的、不對的,其中最重要的應該是使用該制度的人的心態。

我們看看保羅自己如何面對自己的訴訟案件。當時保羅被猶太人所謂主流派的大祭司亞拿尼亞及所跟從的猶太人控告「鼓動眾猶太人生亂」及「污穢聖殿」等罪狀時(徒二十四1-9),保羅先在公會大祭司前為自己分訴(defense)或作辯護(徒二十三1-9),而後也勇敢地在前後任巡撫腓力斯、非斯都面前為自己分訴(徒二十四10-21,二十五7-10)。

保羅當時為自己辯護說「無論猶太人的律法,或是聖殿,或是該撒,我都沒有干犯。」他認為自己並沒有犯什麼該死的罪,也沒有行過什麼不義的事(徒二十五8-11),於是最後在無計可施的狀況下,選擇上告該撒(凱撒)皇帝(徒二十五9-12),也就是當時的上訴制度尋求救濟。

我們可以看到,儘管當時的司法審判制度並不完善,但是保羅仍然選擇在當時司法體制之管道尋求救濟,且藉此機會為主耶穌作見證,宣揚神國救恩的福音,在眾人面前為自己分訴(defense)或作辯護(徒二十二1-21)。

另外一個例子──彼得,當彼得在被抓到公會大祭司前同樣也為自己所為向官長分訴,並利用此機會為主耶穌作見證(徒五29-32)。第三例為司提反,當有被收買之人作偽證說:「司提反曾說謗讟摩西和神的話」(徒六10-14),而使司提反被抓到公會受審時,大祭司問司提反,這些事果然有嗎?司提反立即把握機會,為自己分訴(徒七1-53),並利用機會作見證。

由上述三段記事可知,保羅、彼得、司提反在被當時不信的猶太人迫害時,仍然盡力為自己分訴,行使辯護權,在該制度中盡自己最大的努力,然後才把事情的發展與結果交給神,而非一開始就選擇單純緘默。

綜上可知,保羅在《羅馬書》第十二章第19節這邊的教導,除了表面上理解的意義──信徒不要為自己伸冤以外,更可以理解成信徒不要以自己私人(不法)手段,自力救濟、尋報私仇,而應以當時的社會存有的司法制度尋求救濟,然後把事情的發展結果交給神,也就是「聽憑主怒」的真諦。

我們國家現行的司法制度,在刑事方面,正是原則上將刑罰權的行使專門保留給國家,不容許人民私自刑罰,也是除了有法律允許的幾種急迫狀態,亦即當國家的力量來不及介入時(例如緊急避難、正當防衛、與民法的自助行為),原則上不容許人民自力救濟,人民如欲主張權利被侵害,須透過國家的司法程序來主張、行使權利。

但有一點值得提出讓信徒注意的,保羅對教會裡的弟兄姊妹與對未信者的標準似乎不同!「你們中間有彼此相爭的事,怎敢在不義的人面前求審,不在聖徒面前求審呢?」「你們竟是弟兄與弟兄告狀,而且告在不信主的人面前。」在這裡保羅希望信徒不要相爭(林前六1、6、7),退而求其次,也不要去外邦人面前相告狀,而應該至少在教會弟兄中有人可以審斷弟兄們的事(林前六5)。

所以本章聖經的標題雖是「不宜爭訟」,但是考其內容,應該是指教會弟兄間不宜以爭訟的方式解決,而未擴及與教會外與人的爭訟。也就是說,如果是教會弟兄姊妹之間的紛爭,就不宜透過法院(司法制度)來處理,而容有更高的標準,可能的方法是由雙方信任的長老、執事或傳道等數人來共同出面調解爭端。



 
對我國司法制度與法律應有的基本認識

我們教會的信徒,與未信者同樣生活在社會上,一樣會發生法律上的問題,例如每個人都有可能遇到的車禍事件、電話或網路的詐騙,或財物被偷竊、搶劫等等,這時就有用到司法制度的機會。

當我們受到他人不法的侵害而權利受損,一般正常人的反應一定會設法彌平損害、請求賠償,我們國家設立司法制度的目的也在於此,在提供受損害的人民一個救濟的途徑,故法諺有云:「有權利,(斯)必有救濟」,也就是說,法律與司法制度之目的,在救濟我們遭受侵害的權利,凡是被認為是「權利」的,一定會有一個相應的司法程序提供予人民作為救濟的管道,讓人民的原受損害的「權利」有機會2得到回復。所以,我們有必要對我國的司法制度作個簡單的基本認識。

在司法制度程序中,有兩種角色,一是主動的角色,即提起(發動)訴訟者,民事(或行政)訴訟中稱之為原告、刑事訴訟中稱為告訴人,另一是被動的角色,乃被控訴的對象,均稱為被告。訴訟程序,又分為三大類型,有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含訴願)程序。

三種訴訟的目的不同,簡而言之,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實現國家的刑罰權,以維社會秩序;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保護私權,解決當事人私法上的紛爭;而行政爭訴之目的,在提供權利被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公權利所侵害之人民救濟,以維持行政符合法律秩序。

所以,在有必要提起訴訟前,首要決定當選擇之訴訟的程序及對象。行政爭訟的對象通常是國家,針對國家違反的行政處分進行爭訴,例如國家誤對人民的土地課稅(如土地增值稅)的時候,而稅捐機關見解與人民不同,又拒不更正其行政處分時,自覺受損害人民只能循行政爭訟管道救濟。

而刑事訴訟程序大部分3由國家獨占,即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權,人民向國家(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由司法警察、檢察官進行偵查,偵查之結果,除告訴乃論之罪外,申告之告訴人並無處分權,也就是說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屬告訴乃論之案件,例如毀損、傷害、過失傷害、妨害名譽、侵入住宅及妨害家庭等罪,告訴人才對案件有自由撤回之權利,可以對所告案件撤回告訴,使案件失去訴追要件。此時,檢察官僅能對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以不起訴處分終結案件。

在非屬告訴乃論罪案件時,國家(檢察官)一旦知道有犯罪嫌疑,就會啟動偵查程序,告訴人也不能任意撤回告訴,檢察官在偵查結終後,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向法院提起公訴(或依同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交由法院依法審判,檢察如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4而在檢察官起訴的案件,仍須經法官實質審理,原則上經三審三級的審理,用盡救濟途逕後才會判決確定。

在民事訴訟程序,則係原告主張自己在民法上的權利遭到侵害,以民法的請求權基礎(例如依民法第184條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為金錢賠償填補損害、回復原狀或履行之債務等,同樣地,原則有三審三級的審級制度,當事人在一審不服時,可以尋上訴救濟由上級審法院審理。

在此簡單說明國家各種司法程序制度之目的,主要還是要告訴大家,國家的這些程序都是要讓人民來使用的,制度的本身應該是中性的,重點是使用該程序的人與其心態,而我們在面對司法程序心態是什麼,也是值得身為基督徒的我們應謹慎思考的問題,我們能有帶著報復仇恨不滿的心嗎?能夠心平氣和的面對司法程序嗎?本文以為,心態上要回歸聖經的教訓,但不妨將司法的制度程序視為神為我們伸冤的管道之一。

另外有一點想請大家先了解的,在訟訴程序中作判決的法官,與實行公訴的檢察官等也是人,不是神,不可能知道當事人間實際發生的所有事情,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乃係在當事人舉證後依法調查相關證據後,所得之心證而為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基本上,無法期待法院的判決事實,百分之百一定符合真實發生之事,或其認定完全正確無誤,所以制度上才會設有上訴制度(審級制度)以救濟下級審可能錯誤的判決。

此外,當事人勝(敗)訴的關鍵,應該是當事人有無辦法提出相關證據,並且所提出的證據可以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故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因此在民事訴訟中,往往法律上賦予須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一旦無法舉出其主張之事實的證據,法院在窮盡調查證據的責任後,仍無法認定事實時,敗訴之不利益就歸於該應負舉證之人,亦即該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將被判決敗訴。

而在刑事訴訟中,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被告之罪行負擔舉證責任,如果所提出的證據不能完全說服法官,亦即在仍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不是犯罪行為人(雖然實際可能是),法官仍會為被告無罪之喻知,在在顯示「證據」在司法制度的重要性。

司法訴訟程序及法律乃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及技術性,一般非法律專業之人能為自己作的,就是儘量蒐集證據、保全證據,然後再尋求專業人士(律師等)的協助,再把最後結果交給神決定(箴十六9,十九21)。最後一點提醒,就是注意法律上之時間限制(時效)的問題,蓋法律本不保護長久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之人,時效的設計同時也為了法律的安定性的考量,所以訴訟程序上有時會被比喻是在「與時間賽跑」。

例如「上訴」,在民事訴訟程序有二十日的不變期間,5在刑事訴訟程序是十日,6均是自送達時起算。而刑事訴訟中有關告訴乃論之罪,應要在知悉的六個月內提起告訴,而民事訴訟中,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7原則為十五年,但也有較短的五年8與兩年9的規定,如民法侵權行為10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1為兩年(知悉時起算)與十年(發生時起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行使撤銷權12之除斥期間為一年,凡此種種,宜由欲參與訴訟之當事人先探求相關權利行使之相關時間限制(時效)之規定,以免逾期而使權利「失權」而無法行使。



 
結語

西諺有云:「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或如同拒絕正義)」(Justice Delayed, justice Denied.)神在每個人心中都放有一把尺,來衡量我們面對的每一件事,不是每個信徒在面對不合理的對待時,都能靜默「等候」,等待(候)神的出手,因為靜默等待神的救恩原是好的(哀三22)。

本人以為,各人要照自己的信心大小,看得合乎中道(羅十二3)。不妨將司法制度視為神為信徒伸張正義的一個管道,因為司法制度乃作為國家制度的一環,且為國家實現公平正義的一個正當途逕,神必容許信徒運用司法制度為自己伸冤,相信我們只要出於信心,神的大能必定也能同樣彰顯在其中。



 
後記

本文在行文之初,既無意挑戰或顛覆傳統教會的教導,也並非要鼓勵大家凡事一定要以提出訴訟的方式去解決糾紛,毋寧是希望提出另一不同觀點給信徒作為選擇參考,誠然,主耶穌基督的教導──「要愛你們的仇敵,為那逼迫你們的禱告」(太五44),是更超越這一切的,但是身為凡人,不知有多少信徒能達到主耶穌的要求?

還好,神的道理向來是活潑的(來四12),神透過聖經所教導人解決各種事情的方法,通常也不會僅存在唯一解決途徑。本文期待透過相關的查考與說明,或能讓一些人對於自己在不得已後必須提出訴訟時,不會因為自己無法達到主耶穌所教導之高度標準之要求,而多出一份罪惡感,而能救贖內心對公平正義的渴望。

註:

1.《羅馬書》第十二章第19節,《現代中文譯本》:「朋友們,不可為自己復仇,寧可讓上帝的忿怒替你伸冤」;《呂振中譯本》:「親愛的,不要自己伸冤,寧可給上帝的義怒留地步」;《思高譯本》:「諸位親愛的,你們不可為自己復仇,但應給天主的忿怒留有餘地」;《NIV》:Do not take revenge;《RSV》:Beloved, never avenge yourselves, but leave room for the wrath of God;《KJV》:Dearly beloved, avenge not yourselves, but rather give place unto wrath數譯本可供參照。

2.為什麼只是有機會呢?因為還涉及訴訟程序中證據調查、事實認定、舉證責任及適用法律等問題,相當複雜,無法一概而論。

3.自訴程序為其例外,惟依現行的法律,須委任律師或提起人有律師之執照始可逕對法院提出自訴。

4.告訴人如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在法定之7日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5.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6.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7.參考民法第125條以下之規定。

8.參考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9.參考民法第127條之規定。

10.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通說見解,有三請求權基礎,分別係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11.參考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12.參考民法第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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